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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患病离职,要求医疗期工资及经 200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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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人事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7日,被告到XX医院体检,11月14日复诊时被建议入院诊断,11月18日,被告在与公司结算月工资后未上班, 2005年12月5日被告住院进行诊断,12月20日该院诊断被告为宫颈鳞癌,继续住院治疗,2006年1月11日被告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三月。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5年12月2日,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人/原告请求及理由】
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赔偿金。
原告诉称, 2005年11月18日,被告在与公司结算了九月份的工资以后,便不再到公司来上班,系自动离职。被告在离职前,从未请过病假,也从未跟公司提及其患病的事情,被告是在2005年12月5日才住院的,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按照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员工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限,前提是在工作期间,而本案中被告住院治疗在被告离职之后,所以原告无需再承担被告医疗期的工资。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仲裁支持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是违反规定的。

【被诉人/被告答辩及理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的判决。

【裁决/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患宫颈鳞癌于2005年11月14日在医院诊治时便被建议入院治疗,不可能于2005年11月18日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放弃医疗期间相关的待遇,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自动离职的证据,因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3月5日)的工资为人民币11664元(648 0×60%×3)。因被告在2006年1月11日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三个月(至2 006年4月11日止),该期间被告因病不能上班,但原告应按其本人工资50%支付相应的救济费,减去已支付的医疗期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6年3月6日至4月11日间的救济费人民币4022元(6480÷21.75×27天×50%)。被告在2005年11月19日至2005年12月4日间为住院作准备未上班,应视为休事假,该期间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916元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不作处理,被告应另循途径解决。


【律师观点】

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医疗期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深圳市妇幼保健院于2005年11月14 日建议被告入院治疗,但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才正式入住深圳市妇幼保健院,因此,2005年12月5日应为被告医疗期间的起算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三年,其最长可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工资为不低于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适用深户员工)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四条:“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适用非深户员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类别:薪酬福利 |   浏览数(9141) |  评论(0)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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